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章
第二条 2021年计划选派各类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27000名。
第三条
1. 高级研究学者:3–6个月。
2. 访问学者:3–12个月。
3. 博士后:6–24个月。
4. 赴国外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一般为36–48个月,具体以留学目的国及院校学制或外方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邀请信为准。
5. 联合培养博士生(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赴国外从事研究):6–24个月。
6. 赴国外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一般为12–24个月,具体以留学目的国及院校学制或外方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邀请信为准。
7. 联合培养硕士生(在国内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赴国外学习):3–12个月。
8. 赴国外攻读学士学位本科生:一般为36–60个月,具体以相关项目规定为准。
9. 本科插班生(在国内攻读学士学位期间赴国外学习、毕业设计或实习等):3–12个月。
第四条
1.
2.
3. 高校合作项目(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计划选派1650人,选派类别包括访问学者和博士后。
4. 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计划选派3320人,其中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及地方合作项目1770人,选派类别包括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和博士后;与行业部门合作项目1550人。
5.
6.
7.
8. 乡村振兴人才培养专项计划选派200人,选派类别包括访问学者、赴国外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和联合培养硕士生。
9. 国外合作项目计划选派4950人。国外合作项目是指与外方机构签署协议并由中外双方联合评审、联合资助的项目,如国家留学基金委剑桥奖学金、中法“蔡元培”交流合作项目、中德(CSC-DAAD)博士后奖学金项目、与瑞典皇家理工学院合作奖学金、创新型人才国际合作培养项目等。
第三章
第五条
第四章
第六条
1.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具有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的责任感和端正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 具有良好专业基础和发展潜力,在工作、学习中表现突出,具有学成回国为国家建设服务的事业心和使命感。
3.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具有国外永久居留权。申请时年龄满18周岁。
4. 身体健康,心理健康。
5. 符合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外语条件及留学国家、留学单位的语言要求。
6. 符合申请项目的其它具体要求。
第七条
1. 已获得国外全额奖学金资助。
2. 已获得国家公派留学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3. 已申报国家公派出国留学项目尚未公布录取结果。
4. 曾获得国家公派留学资格,未经国家留学基金委批准擅自放弃且时间在5年以内,或经国家留学基金委批准放弃且时间在2年以内(因疫情原因申请放弃公派留学资格或资格有效期内未能派出的除外)。
5. 曾享受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回国后服务尚不满两年。项目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1. 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项目:4月10日–30日申请,6月下旬公布录取结果。
2.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3月10日–31日申请,5月公布录取结果(部分中外合作协议/项目需与外方合作院校/机构确认录取结果,公布时间略晚);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5月10日-31日申请,7月公布录取结果。
3. 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9月10日–30日申请,11月公布录取结果。
4. 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
①西部地区人才培养特别项目及地方合作项目(含已获批的地方创新子项目人员):5月1日–15日申请,8月公布录取结果。
②与行业部门合作项目按照相应项目规定施行。
5. 国际组织人才培养项目:
①国际组织实习项目:单位或个人联系渠道全年随时申请,每月公布录取结果;国家留学基金委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项目每年均需国际组织提供岗位后发布,全年随时发布。
②国际组织后备人才培养项目:国内高校渠道,已获批项目的人员申报时间为5月10日-21日,6月公布录取结果;国家留学基金委合作渠道申请信息将在项目专栏中另行公布。
6. 国际区域问题研究及外语高层次人才培养项目:3月20日–30日申请,5月公布录取结果。
7. 政府互换奖学金根据相应规定施行。
8. 创新型人才国际合作培养项目:2020年11月28日前项目申请,2021年2月公布获批项目;2021年3月1日-10日第一批人选申请,4月公布录取结果;9月1日-10日第二批人选申请,10月公布录取结果。
9. 艺术类人才培养特别项目:3月10日–31日申请,5月公布录取结果。
10. 乡村振兴人才培养专项:2021年4月1日-10日组织往年获批项目试点实施单位人选申请,6月公布录取结果;2021年9月1日-10日项目申请,10月公布获批项目;2022年4月1日-10日人选申请,6月公布录取结果。
11. 国外合作项目根据相应项目规定施行。
第六章
第十二条 推选单位对本单位人员承担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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